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家族信託在歐美國家非常普遍,是當地財富管理機構或私人銀行的主要業務之一,歐美銀行透過信託模式搭建集法律、稅務、金融等功能於一身的財富管理平臺,協助高資產客戶完成家族財富的傳承與管理,現今越來越多國內的企業主開始關注家族企業傳承的議題,想要運用家族信託作為財富傳承的工具。
我國家族企業主正面臨刻不容緩的家族企業傳承議題,為妥善移轉及鞏固家族股權,以信託方式進行家族財產之跨代傳承愈漸受到矚目,並逐漸為國內企業主所採行。所謂「家族信託」即係以家族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所設立,以期家族企業及財富永續傳承。如歐美知名家族企業美國石油大亨洛克斐勒家族、德國醫藥領導默克家族等,均係利用家族信託等方式傳承百年家族基業。國外金融先進國家或地區信託法因應時代變遷而屢有修訂。
相較之下,國內目前設立家族信託之情形尚在發展階段,我國信託法在1996年1月28日施行迄今,並未隨時空環境變化而有修訂。因此,實務上許多信託業者常因現行法規範不明確等問題,而難以執行相關業務,在拓展內家族信託制度協助企業主進行家族企業、財富傳承規劃上遭遇許多法制及稅制層面的瓶頸。而且目前國內的信託相關法令也沒有國外那麼具有彈性,國內家族欲建構家族信託時,如果要比照境外家族信託的法律架構,運用在國內,實務執行時在法令層面通常會碰到下列難題:
一、信託期間可否永續問題
經審視我國信託法,並無對於信託期間限制之相關規定,然而,依據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信託契約應記載信託存續期間,故而我國營業信託業者,實務上無法承作永續信託。以國外立法例觀之,在美國信託法上並未對信託的存續期間有所限制,然而,在美國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有「統一禁止永久存續的法規原則(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規定信託期間為信託成立時,已存在之特定受益人之一生加上21年 。但是否適用該原則由州法律予以規定。近年來由於實務需求,美國有許多州已不適用該原則,例如南達科他州(South Dakota)、新澤西州(New Jersey)及伊利諾州(Illinois)等已承認永續信託 ,而佛羅里達州(Florida)信託的存續期間可達360年 。此外,根據英國2009年「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法」(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 Act)允許信託期間最長為125年 。新加坡信託法允許信託期間最長為100年 ,香港則允許永續信託存在 。
反觀我國現行的信託法制,並未明文引進所謂永久權禁止原則及永久蓄積禁止原則的法制概念,理論上或可綜合衡量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價值或種類及受益人的人數等因素,以判斷信託的存續期間是否過長,而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如從契約自由或遺囑自由等基本法律原則,則應適度尊重委託人設定信託的目的及意圖,法律不宜過度干涉 。
二、連續受益人信託問題
在國外常見連續受益人於世代傳承的家族信託,例如美國的王朝信託(dynasty trust),即利用連續受益人信託之設計,約定受益人死亡或其他條件成就時,該受益人之受益權消滅,而由後順位之他人重新取得受益權信託,以確保歷代家族成員都能享有信託利益 。我國信託法對於連續受益人並未明文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信託契約雖非不能約定連續的順位受益人,但實務上有信託財產之登記機關,以連續受益人信託缺乏法令依據而拒絕辦理,造成受託人辦理家族信託之困難。此外,依據法務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解釋,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例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因此,家族信託的設立,其受益人為自然人時至少要形成胎兒,尚未形成胎兒之後世子孫是否能成為受益人,法制上恐有疑義,所以目前家族信託受益人只能做到既存祖孫之三代或四代,嚴重限制了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功能 。
法務部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解釋:『按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私益信託既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託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惟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或因而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則恐有無效之疑慮(王志誠著,信託法,2020 年 2 月第八 版,第 177 頁至第 179 頁及第 315 頁)。
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 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惟仍應有特留分、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3)之適用,至屬當然。』
三、委託人地位繼承問題
委託人之「地位」得否被繼承,攸關家族信託的穩定性,當委託人去世後,作為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可否繼承?如果可以繼承,繼承人可將原先簽訂之信託契約提前終止或變更,影響信託之安定性 。
惟倘委託人地位得被其繼承人繼承,且其繼承人得基於委託人地位行使委託人相關權利,將可能變動原委託人所設立之信託架構及設計,例如,其繼承人可能本於委託人地位行使終止權,導致原委託人預計長久執行之家族信託規定被終止。基上,委託人地位得否繼承、是否因所涉委託人相關權利之不同而應有不同之認定等,對我國家族信託業務之發展及實務運作而言,實屬重要之議題 。
法務部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解釋:『關於信託法(下稱本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一節,查諸立法當時資料,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 63 條及第 65 條,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反之,若該規定是來自於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 12 條、第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等,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等文字,以避免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在遺囑信託之情形繼承人與受益人更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似難期待其適當而公平地行使監督或監護之權能。』
第四款 特定目的信託之問題
特定目的信託,或稱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指該信託係為某特定目的,而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所創設,其所稱之「目的」係指非公益之目的信託(non-charitable purpose trust),特定目的信託並無受益人之存在,信託財產之運用不會受到受益人干涉,也不會受到受益人之債權人扣押影響,因此國外常用於家族信託 。
我國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由此定義觀之,似可以為「特定目的」存在,故應有利用特定目的信託規劃傳承家族財富的發展空間。惟現行法下受益人權利應由何人行使等問題似難於現行信託法制架構下獲得解決,在受益人之要求及特定目的信託之制度規劃及實務運作上發展尚未完備 。
爰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信託存在之可能,惟特定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及洗錢防制等面向,均須有配套措施,是以尚須相關法制面之配合,始能完善特定目的信託,因所涉層面甚廣,不宜透過解釋為之,法務部將納入下一階段信託法之研修議題。(法務部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解釋)
五、家族信託稅務問題
現行稅法就信託期間為設定至受益人死亡之部分他益信託,因受益人何時死亡並不明確,該如何折現計算其權利價值並無相關規定,尚難以核稅;而連續受益人信託在我國稅制上該如何核稅尚無明文規定,因此在變更前,順位受益人條件成就,由後順位受益人取得受益權時,在現行稅法上究竟是課贈與稅還是遺產稅並不明確,造成連續受益人辦理之困難,此種架構常因稅務問題而無法辦理,但若未設定順位受益人,將會造成家族信託不能按照委託人之意願進行,產生中斷的情形,使家族信託的目的無法達成,造成發展多代傳承家族信託之困難 。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