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境外信託(Offshore Trust)是指信託成立於委託人居住地以外法領域或國家,而一般在國際上提到的境外信託則是指在「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例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百慕達群島或澤西島等地區所設立之信託。而境外金融中心,除對外國人所擁有的資產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或租稅減免優惠外,在信託法制上,更因應委託人的特殊需求,提供多樣的信託規劃設計彈性,且因大多數的境外金融中心,均有嚴格保密隱私權之立法,使信託資產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在此些優勢下,對於具有資產規劃及管理需求之人士,紛紛選擇在境外金融中心設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Offshore Asset Protection Trust),將其海外資產交付信託,以作為管理境外資產及避免潛在債權人對其追索資產的工具。
由於國內高淨值人士資產全球化的程度越來越高,加上境外家族信託的功能越來越豐富,以及境外地有關家族信託的法律法規日趨完善、成熟,國內越來越多的高淨值人士選擇境外家族信託作為家族財富管理和傳承的工具。謹分述境外家族信託的優勢及面臨的問題如下:
一、隱私保護功能
我國信託法體系下,信託財產以登記生效為原則,而境外區域司法高度獨立,對信託的設立有些地區並不要求財產登記,僅需列明信託關係,對於信託內各角色的隱私保護更強。
當委託人在資產移轉至境外或將境外資產設立信託時,因多數國家或境外金融中心(例如英屬維京群島BVI、澤西、開曼等地區)多有保障隱私權之立法,在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名義之外觀下,一般人實無法窺知信託關係背後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何,除因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之需要外,信託契約以及信託財產及財務狀況均無須對外公開 。此外,將信託機制與公司組織結合運用,亦具有助於資產實際所有人之身分之保密 。
對於上開保密功能隨之可能衍生的洗錢、逃稅等各種犯罪疑慮,多數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的監管措施。以美國為例,1970 年之《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定,當檢察官發現有不法資金流向境外帳戶時,得要求帳戶持有人及該銀行提供相關資料。《ComprehensiveCrime Control Act》與《Money Laundering Act》則有助於美國司法機關取得境外之商業紀錄(foreign-kept business records)以及授權財政部長(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傳喚外國銀行人員於美國司法程序中作證及提供文書證據之權利 。
另一方面,部分境外金融中心如開曼群島仍維持嚴格的保密措施。依據開曼群島之《ConfidentialRelationships (Preservation) Law of 1976》,除了打擊毒品走私與洗錢之例外情況,對於在當地作成或被攜至當地之機密資訊之散布行為,將以刑事責任處罰。至於在設立信託之時,信託契據雖須註冊,但後續信託之管理行為無須再向註冊處申報,一般大眾也無從得知該信託之註冊狀況 ,種種措施均造成資訊取得之困難,同時卻也強化了資產保密之效果。
境外信託隱私雖是其重要優勢,然而,國際組織如FATF及各國加強反洗錢、反避稅規範,境外信託的資訊透明度要求提高,信託的隱私優勢面臨法律合規壓力。現今國際環境法律監管日益嚴格,使得境外信託在隱私保護與合規風險間須取得平衡。
二、稅務規劃空間
很多境外管轄地也提供了非常誘人的稅收優惠或豁免政策,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為高淨值人士節省稅費。從稅務規劃角度來講,近些年來隨著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在全球範圍的落地,傳統「避稅天堂」地區的政策已經並且仍在不斷轉變,境外家族信託設立時的部分目的能否繼續實現,尚且存在一定風險。同時,隨著CRS參與國名單的不斷擴大,信託規劃也會面臨失去其設立目的的風險。
三、不易受債權追索
當境外信託之委託人因國內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致遭債權人追索時,倘若債權人嗣後發現該境外信託之存在,不僅因信託財產已在受託人名下,無法逕向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更因信託財產位於境外,在我國起訴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可能面臨境外信託所在地國與我國並無司法上相互承認判決之困境。以百慕達群島為例,該地法律僅承認大英國協會員國判決之執行力,縱然在其他國家取得信託委託人詐害債權之勝訴判決,仍不具執行之實益 。
再者,本國債權人提起境外訴訟,不僅必須委任境外信託所在國當地之律師進行訴訟且承擔跨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及高額訴訟成本,更須面對部分境外金融中心對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所設置的短期提起時效限制,以致本國債權人擬向債務人設立之境外信託追償時,實際上可能困難重重 。
四、國內系統風險之規避
高資產個人與企業,當其母國本身之政治經濟情勢特殊情況,或銀行系統並非十分健全時,即可能萌生將部分資產移轉至第三國,以規避當母國貨幣發生急速貶值,或銀行系統發生倒閉現象等系統性風險。
五、財富傳承更靈活
通過設立境外家族信託,委託人可以更靈活地傳承財富。境外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多為著名國際金融銀行附設信託公司,視野更加全球化,管理財富的方式更加多元化。因此,這些信託公司能夠有效整合全球範圍內的財富信息,幫助委託人處理分散在世界各地的財產,並且可以根據資產所在地的變化對資產進行優化配置。
六、排除國內法規限制及風險
在境外信託架構下,可有效避開台灣民法的特留分規定、落實反強制繼承權效果,同時也可整合所有家族資產與控制權,透過持牌信託公司代為管理,保護資產安全,也能進一步規劃接班人選。以英屬維京群島(BVI)的VISTA信託架構為例,該架構不僅可排除適用民法特留分規定,而且還能避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規,避免配偶、接班人角力情況,對於企業主分配家產更具備彈性 。此外,通過SPV和信託結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獨立於自己所有的財產,信託財產所具有的獨立性使得其與委託人本身的財務風險完全隔絕,不再受到諸如財產糾紛、經營風險等因素的影響。規避政治因素帶來的風險、有效的司法隔離,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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