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5年內繼承或受贈之免稅農地再移轉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大不同。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作農業使用,免依該條款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該農地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倘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辦理其母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母所遺雲林縣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人A 及其胞弟B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各1/2持分,A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前開繼承自母親之1/2持分的農地移轉給B,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A所移轉之農業用地仍屬其母親之繼承人B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在列管期間內移轉,可免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該局再舉例有關受贈之農地再移轉之規定,甲君於112年1月間將所有臺中市農地,贈與其子女乙、丙,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乙將該受贈農地贈與其妹丙,雖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惟所有權人已移轉,該筆農地因已非由原受贈人乙繼續作農業使用,不符合上述贈與農地免徵贈與稅之規定,依規定應追繳甲君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指出,部分民眾誤以為申報免徵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只要移轉予原贈與人依民法所定之繼承人者,且繼續農業使用,則不涉及贈與稅課稅問題,而忽略因受贈人將農地移轉後即喪失所有權,已不符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追繳原應納贈與稅,但若是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未作農業使用,則無須追繳贈與稅。該局提醒,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不同,民眾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