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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是否喪失遺產繼承權之事實,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認定

2022年11月29日(星期二)

本網站編輯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如經指定遺囑執行人者,以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以民法規定之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於遺產繼承人是否已喪失繼承權有爭議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基於法治國家行政與司法職權分立原則,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認定。
該局舉案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時遺有財產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遺族丙君於109年5月8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填報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乙君(被繼承人配偶)、丙君(被繼承人兒子)、丁君(被繼承人兒子)及己君(被繼承人孫女)等4人,並檢附乙君切結書及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戊君)案件登記表等資料,主張甲君另一名兒子戊君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情事,業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故由戊君女兒己君代位繼承。嗣該局以上開資料於形式上難以認定戊君確已喪失繼承權而由其女己君取得代位繼承資格,又戊君既為被繼承人甲君之兒子,仍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遂將乙君、丙君、丁君、戊君4人,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丙君就該局將戊君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部分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曾數次表示戊君對其有重大之侮辱情事,故其不願讓戊君繼承,要將戊君應得房產部分改由孫女己君代位繼承。又戊君於108年初外出後即失蹤,未曾探視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戊君原有繼承權已喪失,應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戊君更正為己君(代位繼承人)。嗣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關於民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否已喪失,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認定,乃予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查上開案例甲君生前未辦理公證遺囑,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規定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而依現有形式上資料可稽渠等為被繼承人甲君之配偶及兒子,屬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遂將乙君、丙君、丁君、戊君4人,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並非就戊君是否喪失繼承權一事予以裁量作出「未喪失繼承權」之裁定,故日後其他繼承人如有提出戊君確已喪失繼承權之客觀具體事證(如法院民事裁決等)時,仍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
該局提醒,稅捐稽徵機關僅能就符合稅法所定之課稅要件,依法認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至當事人間若有涉及民、刑事爭議時,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予以裁判認定。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南區國稅局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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