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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高雄國稅局說明,所謂CFC,是指同時符合「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具有股權控制力或實質控制力」且「設立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兩項條件的外國關係企業。因應跨國企業或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保留不分配原應歸屬我國之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因此訂定CFC制度。營利事業應將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個人與其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對CFC之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但該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仍可免予計入。此外,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可豁免適用CFC制度。
該局進一步說明,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是指外國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法所定稅率之70%,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均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及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等機制,以促進稅制之公平合理。
該局表示,前述「CFC當年度盈餘」,是以CFC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而且是112年度以後的盈餘才開始納入計算。又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尚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需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CFC盈餘得排除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高雄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