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近些年高淨值人士設立家家族信託需求迅速擴大,這些計畫設立家族信託的高淨值人士的家族成員中,通常都存在有美國綠卡或者擁有美國國籍身份的問題,通常情況下都將構成美國稅法下的美國稅務居民身份。根據美國國會制定的《國內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即通常所說的美國稅法)相關規定 ,美國稅務居民對其全球收入應繳納美國所得稅 ,身為美國稅務居民的個人也要對其全球資產的轉讓徵收贈與稅、遺產稅和代際轉移稅 。因此,當國內家族信託的委託人將擁有美國稅務居民身份的家族成員設定為家族信託受益人(統稱美籍受益人),不論成立國內信託或在免稅天堂的管轄區,例如開曼群島或維京群島信託等(統稱美國境外信託)。也就帶來了針對這些美籍受益人因信託財產分配可能面臨的美國稅課徵的問題。如果未於事前妥善規劃,可能面臨的“高達37%的聯邦個人所得稅” ,及財富傳承時還將“面臨高達40%的贈與稅、遺產稅”。
實務上,美籍受益人在美國境外信託財產的分配所得,有向美國國稅局(IRS)申報的義務,因此,美籍受益人必須自行決定及處理向美國稅務當局進行所得稅申報事務。除非在信託合約中約定在委託人在世時,暫時不對美籍受益人進行任何分配。但這並非釜底抽筋的長久之計,必須從根本上解決美籍受益人可能面臨的美國稅法下的稅務風險問題,這時候可以考慮設立外國授予人信託(FGT, Foreign Grantor Trust) 。
根據美國稅Internal Revenue Code(國內稅收法)對Grantor trust(委託人信託)的規定,委託人信託是指委託人對信託保留控制,或能夠指導信託收入的分配或者投資等事項的信託 。
所謂“外國授予人信託”,即信託委託人為非美國稅務居民,但是信託受益人中存在美籍受益人時,通過FGT一方面可以使信託本身不作為一個美國稅法下的納稅實體被課以所得稅,同時在FGT委託人在世期間,FGT向美籍受益人進行分配時,屬於外國人的境外贈與,因此,不會就信託財產分配被課以個人所得稅或者贈與稅。
要構成FGT通常需要同時滿足兩個要件:(一)必須是外國信托。亦即任何非美國稅務居民有權控制信託的實質決策的外國信託 及(二)必須構成授予人信託。亦即委託人必須保留對信託的可撤銷權及信託資產的控制權 ,且委託人和/或委託人的配偶是委託人生命期間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
成立外國授予人信託的好處是,外國信託一般不需繳納美國所得稅,但對任何美國來源收入徵收預扣稅除外。再者,一旦被認定為“授予人信託”則不會被美國聯邦所得稅法視為獨立的納稅主體。 在贈予人信託下,當贈予人信託向美籍受益人分配時將被視為設立人對於美籍受益人的一項贈與行為。FGT向美籍受益人進行分配時,視為向美國人的贈予,分配款不需要納稅,但美籍受益人在接受外國信託的贈與超過十萬美元,時仍需要向IRS進行申報,需要填寫3520表格報告該項分配,包括報告信託的名稱、在納稅年度從信託收到的分配款總額,並說明分配款的特徵。如果未報告分配,美國接收者可能會受到分配總額35%的罰款,甚至美國稅務局可將該分配重新定性為應向美國接收者徵稅的收入分配,即便其有資格享受FGT的待遇。
FGT的稅務身份十分特殊,其等同於非美國稅務居民;在信託設立時,建議受託人是美國持牌信託公司,並提前設立一個備用的美國信託,以備將來委託人過世時,可以較無爭議的轉為不可撤銷的美國境內信託,以免被自動轉變為“外國非贈予人信託(Foreign Non-Grantor Trust,簡稱FNGT)”,屆時,將進一步適用“扔回原則(throwback rules)”。具體來說,“仍回原則“是對某些原本信託中可分配的淨收入(DNI)卻仍留在信託中的一種懲罰,這些收入並未在獲得信託收入的當年度分配給美及受益人。因此,當“外國授予人信託“被轉回“外國非贈予人信託“時,就必須按“扔回原則”,將延遲至未來年度分配給美籍受益人的收入課稅。此外,美籍受益人還需要基於收入累積的時間計算應補繳的利息或者罰息 。然而,如果外國授予人信託順利轉成境內美國信託,就無被適用“扔回原則”的風險,在轉成美國信託之後,受益人分配就需要按美國稅法正常繳納美國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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