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委託人在設立境外資產除了保護性條款外,尚有反脅迫條款(Anti-Duress Clause);飛行條款(Flight Clause)等 。謹分述如下:
一、信託執行人條款
英美傳統之信託法律及發展架構下,關於信託之目的、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等三者之確定性,乃信託成立之基礎。若受益人不確定則信託無法正常運作,因此若委託人所成立之私益信託,其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時,通常信託契據中會訂定信託執行人條款,指定信託執行人負責監督信託事務之執行,否則該信託將推定係為委託人之利益而存在,而成為回復信託 。有鑑於此,以百慕達地區之境外信託創設為例,在其屬於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之私益信託的情況下,為避免被解釋為自益信託的情況發生,並確保其屬於他益信託之本質,一般都會訂定信託執行人條款。而以信託執行人之地位而言,相當於受益人之代理人負責監督受託人 ,信託執行人即有權決定在受託人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違反信託本旨的事實下更換受託人。
二、反威嚇條款
實務上在境外信託訂定反威嚇條款(anti-duress clause)常被用來作為保護信託資產策略之一,賦予受託人在必要情況時可主動辭任、緊急處理信託資產或撤換其他受託人之權力,確保信託資產免遭受法院扣押或其他之司法干預 。若受託人與信託資產均處於同一國家司法管轄地區內,受託人得依據反威嚇條款,應即辭任,避免信託資產遭到法院扣押或因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而構成藐視法庭罪責。抑有進者,若認為等待某位受託人自行辭任,恐緩不濟急,則位處其他國家之受託人於必要時,可運用其權宜性權力,撤換該可能受到法院命令威脅之受託人。另外,受託人亦可運用其權宜性權力, 緊急處分若干信託資產,以避免遭到法院扣押 。
三、飛行條款
飛行條款(flight clause),也被稱為古巴條款或飛利河條款(Fleet clause),乃信託資產遭遇緊急重大困難時,將信託遷移至其他司法管轄地區並在他國自動生效 ,包括下列二種情況:政策變動使信託環境變化影響信託資產安全性,例如當地銀行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案有重大改變影響其隱密性;受託人或信託保護者辭任,必須更換受託人或信託保護者。一般而言,飛行條款屬於緊急救援條款,主要規範信託處於危機狀態時得運用之應變條款或權宜性條款,一旦發生政治動盪導致社會環境不安定等環境因素之變化、依反威嚇條款而必須撤換受託人、信託資產可能遭到法院之扣押、信託保護者辭任等情況,因此受託人認有必要時,即可利用飛行條款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避免信託資產受到損害 。
五、盲人信託條款
信託文據中亦常見訂定關於委託人之盲人信託條款(blind trust provision)以保護境外信託之資產,主要是規定委託人不知信託資產之管理詳情,僅能從受託人所提交之信託財產目錄或報告書得知最基本之投資狀況或投資績效。因此盲人信託條款乃委託人保護自己之自保條款,避免自己遭到法院命令交出其信託資產、說明信託之性質或提供信託資產所在地之資料時,因拒不配合,而被法院認定為構成藐視法庭罪。換言之,若在信託契據中訂有盲人信託條款,則委託人即可對藐視法庭之指控,預留其答辯理由 。
六、免責條款
實務上在境外金融中心成立境外信託其信託契據中經常會訂定受託人免責條款,且已成為其信託業普遍接受之標準條款 ,例如開曼群島等。應注意者,若在信託契據中所置入之受託人免責條款,將受託人之基本核心責任完全免除,致使受託人不需對信 託資產善盡管理職責,亦不需向受益人給付信託利益,則無異使受託人自己享有信託利益,將導致其違反信託之基本形式及目的 。因此,免責條款並非完全免除受託人之責任,而僅得限制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藉以減輕受託人之責任。舉例而言規定受託人 僅對實際詐欺、故意不當行為、故意違約或失職負其責任。
七、準據法條款
作為決定司法管轄之法律依據,因此在境外信託之條款中,通常會訂定準據法條款(choice of law clause),採用之下列二種表達方式:當事人於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依信託 自體法理論,以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當事人在信託契據或遺囑中明示其選定某個國家或司法管轄地區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準據法 。亦即,應依與信託具有最密切關連之法律作為準據法。所謂最密切關連之因素,主要如信託管理地、信託財產所在地、受託人之居住 地或營業地、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信託等。 就司法管轄之議題而言,雖然不是絕對只能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準據法決定,但在實 務上普遍建議應於信託契據或遺囑中訂定準據法條款,以確保信託之成立及效力。另外, 由於當境外信託發生爭議時,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依當事人在信託契據或遺囑中 所選定之準據法或依所定最密切關連或關係最切之法律,來判斷其信託關係或信託類型 之效力。因此,若在信託契據中設有準據法條款,實有助於跨國信託紛爭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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