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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慈善平臺之公益信託的法律關係

2025年8月7日(星期四)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公益信託係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但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時,其剩餘信託財產將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由上觀之,公益信託之特性包括:受益人不特定性、信託目的公益性及信託消滅之繼續性。基於公益信託的特性,在信託法第八章訂有公益信託專章來做特別規範,若該章未予規定者,則適用信託法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僅臚列公益信託專章中重要規範敘明如下:

一、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監督機制
茲因公益信託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其受益人多為一般社會大眾,故有予以嚴密監督及保護的必要,依信託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應行監督事項包括:(一)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二)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報請核備並公告。(三)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此外,依信託法第85條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目前分別有法務、內政業務、教育業務、消費者保護、文化、原子能業務、環境保護、銀行相關業務、勞動力發展業務、社會福利、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及海洋業務等就其主管業務訂立公益信託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二、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的裁量權及法律責任
信託法第74條明訂,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主要係基於公益信託之情形,受託人須受公益目的限制。委託人一旦將財產交付公益信託,即應交付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尚不得由委託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於信託行為內保留全部之運用決定權或可任意更換委託人。至若委託人或指示權人對信託事務之處理,僅為概括指示,受託人於該概括指示之範圍內,對於信託事務仍具有裁量權,亦即受託人具有運用決定權 。

公益信託最為爭議之處係受託人與諮詢委員會之間的互動關係,若處理不當將落入假借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實,故而必須加諸受託人的法律責任以為防範。雖然信託契約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員會之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之法律責任 。

三、信託監察人的輔助監督功能及獨立
由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其職責,為確保公共利益,我國信託法第75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強制公益信託應設置信託監察人做為輔助監督機關,以保護不特定多數受益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公益信託應設置監察人雖立意良善,但因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存在公法上之委託關係,理論上並無法代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具體而言,信託監察人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輔助監督機關,但因無法代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事實上所能發揮之監督功能,實屬有限 。雖此,惟信託監察人的指定、選任及辭任及解任需經法院許可 ,又其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仍可透過以上法院之許可及執行機制來維持信託監察人的獨立性。
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信託財產及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而設,信託法准其獨立行使之職權,自不得由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加以限制。從而,信託行為另行訂定諮詢委員會得限制信託監察人之權限者,於法顯有未合 。

五、以應經法院許可機制來強化公益管理
為落實公益信託的設立目的,暨防止委託人透過諮詢委員會或信託監察人操縱公益信託之運作,另為加了加強受託人的管理,在信託法公益信託專章訂有法院許可及執行機制。僅分述如下:
(一)受託人除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
(二)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
(三)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
(四)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五)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
(六)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
(七)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
(八)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

六、公益信託的撤銷許可及消滅
公益信託成立便開始由主管機關監督,因此其撤銷許可及消滅亦應由主管機關主管執行。因此,當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或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公益信託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又基於公益信託之消滅繼續特性,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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