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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信託委託人的權利義務及債務責任

2025年9月16日(星期二)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信託當事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等,首先就委託人權利義務及監督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所謂委託人,係指提供財產設立信託者,我國信託法並未就委託人的資格特別規定,故應回需依民法相關規範 ,具有具權利能力及具行為能力,且必須為財產權人或能移轉財產權與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之人 。
雖信託法未對委託人設有專章,但為保障委託人權益,對其權利有下列規定:

(一)委託人之權利
1.保留「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
2.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 。
3.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
4.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 。
5.請求將所獲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
6.受託人違反自己處理事務原則之責任 。
7.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 。
8.監督受託人 。
9.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信託監察人辭任或法院許可其辭任 。
10.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回信託財產 。

(二)另對委託人之義務,僅設有下列規定
1.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於受託人
2.給付受託人報酬
3.委託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委託人對債權人的法律責任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乃指委託人所為以財產權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不論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依信託法第六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2.除斥期間: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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