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受託人因信託關係的成立,即基於信託財產管理機關的地位,而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依私法自治的原理,信託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的條件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的内容 。
一、受託人之資格
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需對外為法律行為,需有行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都不能擔任受託人 。
二、受託人的權限範圍
我國信託法為促使有能力的人願意擔任受人,並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乃設有若干規定,保障受託人本於其個人地位所得行使的權利,以求其權利與義務兩者間的平衡 。
三、受託人之權利
受託人之權利主要係得請求報酬,因此,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此外亦有規範受託人報酬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
四、受託人的義務
受託人的首要義務即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因信託關係的成立,負有依信託目的及為受益人的利益,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 。為使受託人履行其基本義務,在信託法中將其義務內容加以規範,茲分述各個義務內容。
(一)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另衡諸信託業較一般受託人更具專業管理能力,應課以高度的注意義務。
(二)分別管理財產義務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應該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分別管理,當受託人同時受託管理數個信託資產,各個信託資產亦應分別獨立管理,在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三)自行管理義務及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的責任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惟若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受託人違反第25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
(四)忠實義務
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受託人在管理信託事務時,只能為受益人之利益,而不得兼考量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即禁止為利益衝突的行為(no conflict rule) 。我國現行信託法雖未正面就受託人的忠實義務加以規定,但如從第34條及第35條的規定來觀察,亦可能導出受託人負有忠實義務的結論 。
1.不得享有信託利益
依信託法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亦即受託人不得同時為受益人。
2.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我國信託法第35條第l項規定,受託人除有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上取得方式排除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但並準用第14條之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3. 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另準用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五)公同共有信託受託人的連帶責任
按現行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除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外,關於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為之。另依信託法第28條前段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
(六)受託人對受益人的有限責任
按受託人既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的利益或損失,俱應歸於受益人,乃當然的道理 。
(七)分別造具帳簿提供閲覧義務
受託人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且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
(八)受託人之辭任及更替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準用前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
(九)受託人更替之法律效果
1.信託財產之歸屬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
2.債務之承擔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信託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亦即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另依信託法第24條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外,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
3.作成及移交結算書及報告書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
結語
受託人的管理處分權限雖係依信託當事人的信託行為而定,但於信託成立後,仍有變動的可能性;且其具體範圍,應按各個信託的具體內容,依個案分別認定,而無統一的範圍。若信託行為未具體約定者,應從廣義解釋,即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的規定下,應認為一切符合信託本旨的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均包括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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