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法人,其資金應合理運用於業務有關範圍內,若公司資金無償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或約定利息偏低,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應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防杜公司違反營運本旨,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資產負債表帳列鉅額「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下同)3.2億元,惟A公司自行申報110年度非營業收益的利息收入未達百元,公司資金的維運顯有異常,經A公司說明係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未列報相關利息收入,該局遂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按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366%)核定A公司110年度非營業收益的利息收入750萬餘元,並補徵稅額150萬餘元。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