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CFC適用範圍、CFC投資收益計算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茲將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一、判斷CFC適用範圍:(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2.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三)豁免門檻規定: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1.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二、計算CFC投資收益: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