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站編輯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且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購入之房屋、土地(俗稱二手屋),而非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該局指示,上開房屋、土地交易若有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3項規定,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於105年10月5日取得A、 B房屋、土地及110年9月5日取得C、 D房屋、土地,4筆房屋、土地均於111年11月1日出售,其交易損益計算如下:
單位:萬元
交易之房屋、土地 稅率 房屋、土地交易損益 (一)同稅率抵減後損益 (二)不同稅率抵減後損益 應納稅額
A 20% 500 -100 0 0
B -600
C 45% 700 600 500 225
D -100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