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站編輯部) 按臺灣存託憑證(下稱TDR)係表彰外國公司股票權利之憑證,核屬前財政部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條授權於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下稱900號公告)之有價證券範圍,符合憲法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又證交法業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明確規定,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乃金管會之一致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昨日(5/31)就TDR炒作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之判決理由,認TDR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與本會前開見解相同,並認為戴銘昇、郭土木、王志誠等三名鑑定人之相異見解,僅以法律字義為據,未探究TDR之經濟實質,更與主管機關及證券發行交易市場中關係人之認知相悖離,並無可採。 綜上,TDR係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業經司法實務判決再次肯認,外界指陳本會未修正證交法有侵害人權之虞或偽造文書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按不法炒作TDR對資本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之影響甚鉅,依法訴追不法行為之刑事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乃金管會維護資本市場公平正義之一致立場。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金管會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