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站編輯部)
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的基石係奠基於社會大眾之信任,而此一信賴關係有賴金融機構負責人與經營階層之領導,帶領金融機構由上而下形塑誠信文化。企業文化雖難以用法規予以強制規範或定義,惟監理機關負有引導制度建立與嚴明金融紀律之責,期藉由問責制度之執行並輔以主管機關之監理措施,以維繫社會大眾對金融機構之信賴。
近年金管會透過日常監理或金融檢查發現,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之股東,有未能證明其適格性維持或涉以不當方式干預決策或妨礙經營等情事;以及金管會所得採取之裁罰手段,僅能以排除危險為由對現任在職之負責人予以解職。對於上述有礙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不當行為,主管機關雖均已採取相應之監理措施,但仍顯不足,爰有必要從法制面檢討強化或建立對於上述行為人之問責及究責機制。
金管會經參酌國際監理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股東、負責人等違失行為之處分規範,研擬本次金控法及銀行法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強化股權透明化及管理之規範:
(一)為貫徹金融機構股權透明化及強化對金融機構股東之管理,增訂股東持股申報或申請之監理措施:對於股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未經核准而持有股份,或申報、申請核准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以及經核准持有股份後有不符合適格條件之情形,增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限制其表決權、限制或停止其直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或命其限期內處分持股。
(二)增訂大股東不當干預金融機構經營之監理措施:規定對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且未擔任負責人職務之股東,不得有不當干預金融機構決策,有礙其健全經營之情事,並賦予主管機關得採行適當裁處措施之權限。
二、訂定負責人之究責機制:
參考行政罰法第15條立法意旨,金控公司或銀行違反金控法或銀行法規定而受處罰者,主管機關得對未盡防止義務或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調降月薪、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明定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一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相關之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
三、其他修正:
(一)增訂金控法微罪不罰規定:為求寬嚴並濟,有效導正金控公司改善或停止違規行為,參考銀行法第133條之1之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就違規情節輕微者或改善完成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二)調整商業銀行中期放款總餘額限制規定:考量現行銀行法流動準備比率、流動性覆蓋比率及淨穩定資金比率等法規,已有更優化之流動性管理機制,為增加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彈性,刪除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之規定。
社會大眾對於金融機構的信任得來不易,金管會期待金融機構有控制能力之大股東與負責人能形塑誠信文化,落實權責相符,以維持此一珍貴之信賴。金管會將藉由此次修法完備問責、究責之監理機制與措施,健全金融市場秩序,以維公眾利益。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金管會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