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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是指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前次被繼承人之財產已申報繳納遺產稅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係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
換言之,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因無一再課徵情形,就不能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而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5年內連續發生3次繼承事實,同一筆財產於第1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雖第2次繼承時曾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惟第3次繼承因距第1次未達5年,仍可免予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
甲父於107年3月10日死亡(遺產稅為有稅案件),由乙子繼承;乙子於109年6月1日死亡(所遺繼承自甲父財產,因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由丙孫繼承;丙孫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遺再轉繼承自甲之財產,因距甲死亡未逾5年,仍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南區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