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民法只有規範異性婚姻例如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顯見民法親屬篇婚姻章規定,爰認為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而此未能使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爰此,禁止同性婚是否違憲?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基於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認為禁止同性婚姻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該與這個解釋令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令之修訂,預期未完成相關法令之修定者,相同性別兩人的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基於此,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其中第二條明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就其相關規範僅臚列如下:
一、關係成立要件:
1、滿十八歲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未成年人成立前項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3條)
2、同性婚姻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4條)
二、禁止重婚與同時婚:
1、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係。
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3、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第7條)
三、權利義務關係:
1、同居義務。(第11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日常家務代理。(第13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 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14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4、財產制度。(第15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5、子女親權。(第19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第1056條至第1058條之規定。
6、收養子女。(第20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7、扶養義務。(第22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8、繼承資格。(第23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9、其他準用。(第24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條關係之終止:
1、合意終止。(第16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2、裁判終止。(第17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1)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2)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重大不治之病。
(8)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9)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此外,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本文經中華財富傳承顧問協會方燕玲理事長同意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