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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例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繼續租與他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該租金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9月16日死亡,並遺留一間房屋,其繼承人乙君於110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4月核定並核發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乙君完成繳納後,該屋一直未辦理過戶,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未將該房屋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3.5個月)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列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申報,該局查得該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乙君漏報租賃收入為45萬5,000元,因乙君無法提示租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乃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計算其成本費用),計算並核定乙君109年度漏報租賃所得25萬9,35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台北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