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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取得之房地,若日後出售,以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課稅範圍。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如適用房地合一新制,即使虧損,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一、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如係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者,一律適用舊制,按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
二、如係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則依被繼承人取得該房地之時點,說明如下:
(一)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一律適用新制,繼承人出售後,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原則上適用舊制,惟繼承人出售時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條件者(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經計算按新制課稅有利,亦得選擇按新制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於103年5月1日購買取得房地,106年2月1日死亡,若由配偶B繼承,B嗣於107年5月1日死亡,由子C繼承,C日後出售該房地,因被繼承人B取得日期為106年2月1日,應適用新制;若A死亡時,房地係由子C繼承,因被繼承人A係103年5月1日取得,C日後出售時,原則上適用舊制,惟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條件者且較有利,得選擇新制。
資料來源:整體摘錄自高雄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