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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或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免納所得稅者,方可將出售土地利益列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欄位,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土地利益或損失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300萬元,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處分資產利益」項下,且未區分出售4筆土地之取得日,全額列於申報書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30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為108年,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該局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