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我國個人或營利事業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及該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事宜。
財政部說明,考量實務上受託人因受控外國企業(CFC)編製財務報表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時程較長,或需時取得其他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之文據,可能無法於信託所得申報期間屆滿前取得前開相關文據,財政部爰於今(4)日核釋,受託人得以CFC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前開信託所得申報;嗣CFC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稽徵機關確認後之金額與該自結盈餘數不同時,受託人應於孳息受益人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並通知孳息受益人更正後之CFC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資料。受託人依前述規定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者,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境外受託人依該部113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令,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其負責代理事項包含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及代為繳納違反上開規定所生罰鍰,該境內代理人未依限或未據實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稽徵機關將依規定處罰受託人,該部提醒境內代理人應確實告知境外受託人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及所涉罰則,落實遵循,以維護其權益。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