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委託人在設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之兩大原因,通常為「管理境外資產」及「避免潛在債權人對其追索資產」。因此,典型的境外資產保護信託架構會設計許多保護性條款。
一、信託保護者條款緣由
委託人訂定信託保護者條款在英美信託實務中,於1980 年代開始出現頻繁出現於信託契據或信託條款中,目的在於安撫委託人將資產交付受託人管理後對於不安全感使其感到安心 。對於信託保護者是信託之守護者而言,其負責監督海外受託人及信託財產,以確保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履行義務是主要職責 。境外信託創設時,信託保護者或保護者會議僅可以顧問身分,對委託人、受託人或 受託人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也扮演諸多積極監督受託人之職責 。
二、信託保護者的組成
信託保護者可由一人擔任,或由多位之信託保護者以組成委員會之會議方式為之。因其就信託契據之解釋負有對受託人提供具有法律拘束力之顧問意見,詮釋委託人之意向書(letter of wishes),並於聽取顧問團建議後決定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
三、信託保護者的權限
然而爭議點在於委託人決定應授予信託保護人權限大小時,有權衡其法律風險之必要,即使信託保護者並非委託人及受託人,但過於廣泛之權力,將會增加委託人之債權人希冀揭穿信託面紗之風險,因此大都僅賦予信託保護者有權否決受託人之決定 。此外,委託人可能期待信託保護者可變更信託之司法管轄地區,以利用更有利之信託立法,並避免原始司法管轄地區之政治及法律不穩定風險 。現實情況下,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必須採納信託保護人之決定與建議,保持雙方溝通及理解,以確保信託條款中所要達成之信託本旨且公平對待受益人。因此,信託保護人之主要任務來說,已從僅是委託人代理人,而逐漸轉型為受益人之守護者 。
目前有許多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立法承認可在信託架構中設置信託保護者。以庫克群島於1989年修正國際信託法(International Trust Act of 1989)時即正式承認信託保護者之地位及權限為例,在此之後許多境外司法管轄地區亦跟進類似政策 ,但各地對於信託保護者之概念與定義,仍有諸多差異 。以維京群島為例,其受託人規則規定信託保護者對受益人不負有善意行使權限之義務 。而貝里斯則規定信託保護者行使職權時,對受益人負有受託人義務或應遵守信託本旨,與前者相反 。雖然信託保護者條款已逐漸成為境外信託契據中常見之標準條款,但若干重大差異仍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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