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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託之防禦功能及成本

2025年9月24日(星期三)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壹、境外信託之防禦功能
當境外信託之委託人受到來自債權人索賠,而其名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債權人唯一能保障自身權益乃透過境外訴訟及強制執行。但當委託人之債權人欲執行境外信託之資產時,則債權人需舉證證明委託人所設定之境外信託構成詐欺移轉資產。然在實務上,委託人之債權人若企圖對境外信託之資產進行追償則有很高的困難度 。

一、境外司法管轄地區再次提起訴訟:
鑑於境外金融中心管轄法院,通常較難承認內國法院之裁判或執行命令之效力,因此,縱然委託人移轉資產到境外信託構成詐欺性移轉之支付命令已獲得國內法院認定,債權人仍需在境外金融中心之法院再次提起訴訟 。以百慕達管轄法院為例,同時也僅承認同為大英國協會員國之判決於該地區具有強制執行力,然而並不受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判決之拘束 。

二、境外司法管轄地區進行訴訟攻防:
由於並非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位在全球各地之交通地域均方便抵達,為能證明移轉資產到境外信託之目的涉及詐欺行為,債權人須實質到達境外金融中心所處之地區參與訴訟攻防,訴訟成本、資源投入及人力耗費可觀。

三、聘請境外律師費用高昂:
聘請境外律師進行訴訟,費用高昂且難以估計,而大多數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要求,債權人必須委任在當地註冊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始可在當地提起訴訟。又通常境外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禁止訴訟律師採用「成功報酬分成」(contingency fee base)之收費方式,致使債權人於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時,可能即必須支付高額之律師費用,因而卻步。

四、詐欺移轉之舉證責任:
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一旦債權人已經提出轉讓海外資產以創設境外信託係屬詐欺移轉之證據,則委託人即必須證明其移轉海外資產之行為並非詐欺移轉。部分境外金融中心的司法管轄地區可能會需要債權人須承擔超越合理懷疑之舉證責任,以證明委託人將海外資產移轉到境外信託屬涉及詐欺行為。

五、債權人必須在時效完成前提出訴訟
一般而言,境外金融中心對於詐欺騙危害信託行為大致有2年之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以庫克群島為例,其甚至僅設有1年之時間限制 。因此只要債權人未在限制期間內起訴,當地法院將駁回債權人所提起之訴訟請求,原因乃時效罹於消滅或超過除斥期間。

貳、境外信託之成本
境外家族信託的設立和運營都有較高的費用,包括設立費、律師服務費、會計服務費、受託人的報酬、銀行託管費、稅費,等等。包括第一次之設定費用及後續之年度費用在內,信託管理費每年仍需收取信託財產金額約1%,整體市場資產價值約介於美金1兆到5兆之間 。由於受託人對於境外信託之設定所費不貲,因此較適合高淨值人士或家族企業。
實務上,設立一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其財產,一般收取15,000美元至50,000美元不等之信託設定費,且每年尚必須支付管理資產的維持費用,除非信託財產超過一億美元,否則不符成本效益。此外,境外信託之契據文件之起草撰寫因涉及相當專業之架構設計及內容規劃,須徵詢或尋求專業律師及會計師另需負擔一筆可觀之締約費用,因此需慎重考量成立境外信託之必要性。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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