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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關係之消滅及終止

2025年9月19日(星期五)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壹、信託關係之消滅
信託乃是由委託人的法律行為而設定,其一旦有效成立,則轉化成為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財產管理機構,而獨立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的個人意思之外。信託關係之消滅,係指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持續性之信託法律關係,喪失其存續性之根據消滅 。依據信託法的規範,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

一、信託關係消滅的事由
信託乃是由委託人的法律行為而設定,當其有效成立,則其信託財產轉化由受託人持有及作為財産管理機構,而獨立於委託人及受益人。因此,當受託人的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乃至於受託人為法人時,其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而致其任務終了(信託法第45條),信託關係原則上仍不因此而消滅 ,但信託法律行為,畢竟為私法性質,如另有訂定或因法定是由發生,則不在此限。
我國信託法第62條後段規定:「信託關係,······,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意指如委託人意欲實現的信託目的業已達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謹就我國信託法第62條所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係指信託行為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發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情形,例如信託行為定有存續期間,當信託存續期間屆至,則信託關係亦當然消滅。

(二)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目的為信託設立及存續最重要的因素,當信託目的已完成時,縱使尚有賸餘財產,也因信託目的已經達成,而應使其消滅。

(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在客觀上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亦已不存在繼續之意義,亦應使其信託關係歸於消滅 。

貳、信託的終止
一、信託當事人合意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既為私法行為的一種,本應尊重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委託人及受託人)的意思,得依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合意,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然而,我國信託法規定信託種類中有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在信託關係中,若因另涉及受益人之利益,除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另有保留外,原則上應取得受益人之同意,無法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逕行合意終止 ,茲就不同合意終止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因係自益信託,並無損及他人之利益,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依其意旨,得自行終止信託關係。

(二) 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蓋因他益信託關係中,因另涉及受益人之利益,故除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另有保留外,原則上應取得受益人之同意 。

二、信託行為所定的事由發生
我國信託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按信託關係的設定,係為私法行為,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如信託行為當事人訂有消滅的事由,自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 。

三、歸屬權利人拋棄其受益權
基於私法自治的原理,如歸屬權利人自願拋棄其受益權,自無禁止之理。按信託法第66條的規定,既係為保障歸屬權利人而設,歸屬權利人如為拋棄的意思表示,自可終止信託。如果信託財產為動產時、則該動產即成為無主物,受託人若以所有的意思先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則依民法第802條規定由受託人取得所有權 。

四、單一受託人成為唯一的歸屬權利人
當信託行為訂有信託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則依信託法第65條的規定,受託人乃成為唯一的歸屬權利人,即無庸再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成立法定信託 。

五、信託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滅失
信託財產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因既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亦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則該法定信託因已無存續的必要,自應随之消滅 。

六、目的不合法
如果信託目的因法律修改變成不合法,法院將指示或准許信託終止,但必須該項目的為信託存續的要件,或信託全部的目的都變成不合法,才能以此原因終止信託 。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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