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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關係消滅之終止效力

2025年9月19日(星期五)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信託終止後,信託關係即向將來歸於消滅,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利益亦随之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 僅分述如下:

ㄧ、信託財產之歸屬: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順序為:(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究應歸屬於何人,本應視信託行為是否有所訂定。至於若信託行為的當事人未有約定時,究應如何處理,有明文規定,可免生爭議 。

二、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第2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三、對信託財產債權人之保障: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

四、對受託人權益之保障:
信託法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亦即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此外,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五、受託人結算義務及責任之解除: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

二、信託關係消滅之效果
我國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因此,信託關係消滅後,其法律關係並不立即消滅,故仍擬制該關係的存在 。在此段擬制期間受託人應處理之事務如下:

(一)清算信託財產: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為結束信託關係而預作準備;
(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三)移轉剩餘之信託財產予權利歸屬人。
信託關係之消滅與變更,為實務上所常發生,我國信託法對於信託關係消滅及變更之規定並非毫無爭議,實務上運作時,往往須靠契約另行補強,以避免爭議。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授權同意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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