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受益人乃收取信託財產所生利益之人,亦為委託人成立信託之目的,如無受益人,即無成立信託之必要。因此成立信託時,受益人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受益人或為一人或數人或不特定人,甚至尚未存在。私益信託之成立,必須於信託條款中規定一位或數位受益人,但是如為公益信託,因其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嚴格來說,係以一般社會大眾為受益人,其受益人於信託設立時,並非必須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
一、受益人之資格
受益人之產生依我國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益人既享受由信託關係所生的信託利益,原則上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為受益人,亦即受益人無須於信託成立時存在,也不須具備行為能力。
二、受益權之內容
就我國信託法的規定而言,受益人除可向受託人主張给付信託利益的請求權外,尚可行使諸多保全受益權、監控受託人及保護信託財產的權限 ,茲就我國信託法規範受益權的內容臚列如下:
1.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2.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3.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
4.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
5.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
6.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7.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三、受益權之消滅原因有三
1.拋棄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2.終止信託:依信託法第64條笫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3.信託關係消滅: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四、受益權的轉讓自由及限制
我國信託法第20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亦即,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受益權,不在此限:(一)依受益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受益權禁止扣押者 (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此外,若信託行為設有受益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第2項) 。
五、受益權的繼承
受益權的性質既為財產權,若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就其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未領受部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依其性質為一身專屬的權利者外,原則上得由其繼承人所繼承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課徵遺產稅。依此觀之,受益權係可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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