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公益信託運作除由受託人負責執行及設有信託監察人來輔助監督管理外,若公益信託管理資產龐大及財產事務繁雜,通常設置其他有效之輔助性機關,例如諮詢委員會、顧問、營運委員會、分配委員會等任意性機關,委託人得於信託條款中加以明定,以輔助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通常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的委員產生,係由委託人指定,因其未有前述信託監察人透過法院許可機制,通常若非自行辭任很難將其解任,而有形成背後影武、操控及濫權之虞。鑑於此,近年來法務部對於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功能及權限,陸續作成下列重要解釋,以端正公益信託實務之運作。
(一) 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之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
(二) 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 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託契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者,恐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 。
(三) 信託契約中如規定,受託人應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定期送交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亦得隨時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收支計算表或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並得 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受託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似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 。
(四) 信託契約中如規定諮詢委員會提供之建議,除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受託人不得任意變更;非有諮詢委員會提出建議,受託人尚不得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式及動支其他信託財產之相關條款,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信託事務之處理,已無裁量決定權限,於法尚有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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