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不少(超)高淨值人士移民加拿大並成為加拿大稅務居民後,才真真切切體會到加拿大沉重的稅務負擔。 「祖母信託」(Granny Trust)作為一種非加拿大居民信託,透過合理的設計是否可以實現遞延納稅或節稅的效果?有沒有辦法來提前防範家族成員移民或移居加拿大後的稅務風險呢?家族成員移民加拿大後,資產該如何交到他們手上?
在加拿大運用信託須格外注意,稍有不慎就可能導致設立的信託被認為是加拿大居民信託,從而讓信託的稅籌功能喪失。同美國類似,加拿大稅法將信託分為居民信託和非居民信託。在加拿大本地設立的信託一般均為居民信託。非加拿大稅務居民在加拿大境外設立的信託,原則上認定為是非居民信託。
「祖母信託」(Granny Trust),是一種非加拿大稅務居民作為信託的委託人,加拿大稅務居民作為受益人之一,在加拿大境外設立的非加拿大居民信託。 「祖母信託」要獲得加拿大稅務上認可的外國信託資格,需要滿足以下特徵:
• 出資人必須是非加拿大稅務居民。並且他們在建立信託並將資產交付給信託之前的五年裡不曾是加拿大的稅務居民,在建立信託並將資產交付給信託之後的五年裡也不會成為加拿大的稅務居民。
• 信託財產和設立地在加拿大境外。例如,受託人(通常是海外的信託公司)負責管理和控制信託資產,控制行為發生在加拿大境外,信託財產不能來自加拿大稅務居民。
• 受益人是加拿大居民和非加拿大居民。例如出資人的有兩個子女,一個是加拿大稅務居民,另一個是非加拿大稅務居民,就可以透過設立“祖母信託”,滿足財富傳承的需求。
根據加拿大《所得稅法》規定,分配給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利益既可以是信託收入,也可以是信託資本。如果信託分配的資本不涉及收益、損失和重新獲得,例如分配的是現金,那麼信託就不會產生稅務後果。
然而,為了防止利用信託無限期地推遲對某些財產產生的收益進行稅務確認,加拿大《所得稅法》第104(4)條規定了信託「21年視同實現規則」的內容,即視為信託財產每21年按財產的公允價值處置並重新獲得一次,必須在表格T1055(視同處置摘要)報告該納稅年度的信託申報表上的收入、損失和收益,信託負責支付所欠的稅款。在「21年視同實現日期」之前,根據第107(2)條以稅收遞延的方式將信託財產轉移給信託受益人,可用於推遲納稅。
除此外,加拿大《所得稅法》第94條(2)規定,受益人、非關聯交易方或提供對價以換取信託權益的個人/合夥企業,持有信託某一特定類別固定權益超過信託公允價值的10 %,或受益人或特定人士在該時間或之前已向信託貢獻了限制性財產等,則該信託將被為視同由受益人和特定人士控制的非居民公司,那麼該信託就需要向加拿大稅務局報稅。
因此,設立的「祖母信託」應該是全委型信託,並且採取適當的方法確保向加拿大稅務居民分配的是信託資本金,才可以達到遞延納稅或者節稅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當高淨值家族成員中有加拿大居民時,「祖母信託」雖然可以實現財富的有序傳承和稅務籌劃,但是若「祖母信託」以避稅作為唯一目的,很可能觸犯反避稅規則,面臨納稅調整和相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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