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公司治理與家族治理最大的差別,家族治理不僅牽涉家族成員間之利益分配及紛爭解決,因家族成員共同控制家族企業之經營權,亦涉及家族成員參與家族企業經營之規劃及權力分配等層面 。將較於公司治理,家族治理更多訴求在於家族成員的“人和”。從閉鎖性公司特點觀之,其治理模式可以歸納為:
一、淡化資合強調人和特質
閉鎖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則因專注「閉鎖」,並且淡化資合的特性。舉例來說,由於強調股東間緊密關係(即人合),專節要求該類公司之章程必須限制股份轉讓。又因閉鎖性公司看重的是股東個人,對公司營運能做出的貢獻,該類公司的股東也被准許以勞務出資。因此,在權力配置上,閉鎖性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高度重疊 。為強調人和特質,閉鎖性公司其經營權往往集中於特定之少數股東,另可藉由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股東間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來集中經營權。於司法實務上法院更易關注家族需求,給與此類公司較一般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僅就閉鎖性公司人合特質的規定分述如下:
(一)股份轉讓限制
為維持閉鎖的性質,限制股份轉讓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條件。實務上,不僅要求章程需要載明轉讓限制,通常轉讓對象也會限制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家族族成員 。
就閉鎖性公司而言,實務上最大的困難在章程如何設計,以確保非家族成員無法取得公司股份,或具備特定身分的家族成員才能取得股份 。最簡單的方法是,章程方法直接載明股東不得轉讓其股份予非家族成員之人。也可以進一步更詳盡的訂在公司章程,譬如經濟部曾就個案解釋,公司章程得訂定「一定期間内股東僅得將股份轉讓予股東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且股東於一定期間過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轉讓股份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 。
(二)允許勞務出資
為鞏固特定接班人在家族閉鎖性公司的經營權,依專節規定,股東除現金外,得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但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此間以勞務出資通常係指特定接班人的特殊才能及貢獻。
只要股東彼此間對特定股東提出的資產,包括如勞務等無形資產,其價值若干達成共識,就可以讓主管機關登記了。這在在顯示股東的特殊條件,例如具備某些發想或巧思,都對公司極為重要而可作為出資標的,其人合程度甚至已經超過有限公司 。
(三)權力可以高度集中於特定股東
閉鎖性公司和未公開發行之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相較,權利高度集中度為其重要特色。例如閉鎖性公司透過特別股和章程設計,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股東間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可以讓特定股東決定所有董監人數等,來達到權力高度集中目的。
二、特別股之種類及規劃
雖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未公開發行股票之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公司法157條第1項第3款、第356條之7第1項第3款)、「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公司法157條第1項第4款、第356條之7第1項第3款)、「對於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俗稱「黃金股」)(公司法157條第1項第4款、第356條之7第1項第3款)14、「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監察人權利」之特別股(公司法157條第1項第5款、第356條第1項第4款)15、「轉換成普通股」之特別股(公司法157條第1項第6款、第356條之7第1項第5款)等,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仍可行使複數表決權,而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則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公司法157條第2項)。應注意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固然可以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但仍應注意表決權倍數規劃與股東出資金額之合理性及衡平性,避免設計出高達萬倍、千倍或百倍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而遭質疑公司章程關於特別股之權利義務規定違反公序善俗,衍生是否有效之爭議 。
三、放寬規劃彈性
閉鎖性公司得以透過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既有股東優先認股制度,並得以書面方式招開股東會,均較一般公司具有彈性 。家族創辦人在不樂見一房獨大的情況下,使用閉鎖性公司各項設計仍需視個案要求審慎規劃。例如如何平衡所有權、經營權及受益權,就必須搭配各種特別股的設計 。
四、簡化決策程序
例如家族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均得以章程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不用再開股東會,又或章程就股東會得訂定不採實際集會,而用書面決議方式。考慮家族企業股權往往高度集中,所有經營合一,簡化決策程序自受歡迎。但家族企業若已傳承數代,甚至所有經營已呈現相當程度分離,則透過章程設計簡化決策程序,是否必為較佳選擇亦需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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