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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託之治理模式

2025年11月21日(星期五)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信託一直以來是家族財富傳承領域的熱門工具,在一些家族傳承規劃機構的方案裡,彷彿有了信託安排,家族財富及基業長青就能水到渠成?在探討如何將信託納入家族傳承治理模式之前先來了解信託的基本樣態。所謂家族信託,就是委託人(通常是原資產所有人,例如企業的創始人)將家族的資產,通常包括股權、不動產和金融資產以契約方式裝進法律框架裡,讓資產的擁有權歸屬該信託,委託受託人(例如金融機構)執行、運營該資產 。以家業傳承為主要目的而言,將家族企業之股權納入家族信託之內統一管理,可避免家族成員繼承後導致股權分散,具有避免家族企業股權分散之功能。其次,藉由信託架構持有家族企業之股權,可透過信託條款之安排,不僅可約定受託人以家族企業股東之地位行使表決權,支持屬意之董事或監察人人選,並可規劃家族成員之受益比例及方式,達成傳承之目的 。

在設計家族信託治理模式,通常係透過委託人權限、信託監察人或保護人及各種功能委員會等的設計來達成目的。僅分述如下:

一、依委託人權限可分為裁量(積極)信託及事務(指示)信託
從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觀之,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謂裁量信託,亦酌情信託,一般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並無固定之信託受益權,而必須取決於託人成立信託時在信託契據(trust deed)中所設定之條件 。此外,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至於「消極(被動)信託」,係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 。是以,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是可以與考量想賦予後代子孫什麼樣的權限來決定設立信託的性質,如果係為照顧後代子孫的生活通常會採取裁量信託模式,如果為了家族企業的股權運作跟事業發展,則會考量採用指示信託模式,讓家族後代有更多的權限來指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

二、信託監察人的設置及權限範圍
在缺乏監督機制的信託模式下,受託人如果怠於行使管理職責或恣意行使管理權能,會造成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的損失,受益人的受益權很難得到保障。依我國信託法第54條規定,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雖未另有明文規範信託監察人的職責,但依公司法對監察人角色的規範,可以辨明其扮演獨立及公正第三人的治理角色。依我國信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得設置信託監察人情況,係當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由此觀之,我國信託法所稱之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法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而設置,委託人於成立家族信託時,自得基於為保護受益人利益之必要,於信託條款中設置信託監察人。因此,信託監察人的權限範圍制定,已可牽動家族治理的程度高低。應注意者,信託監察人類似公司監察人的角色,自然不宜球員兼裁判,應恪守公正客觀來保護受益人權益。依法務部之解釋,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 。

信託監察人制度廣泛存在於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中,雖然稱謂各有不同,但內涵基本一致 。例如,日本2006年《信託法》將信託監察人稱為“信託管理人”;又如,英美法系及其所屬島嶼法域通常將信託監察人稱為“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 。在不同的稱謂背後,各地立法均認可了信託監察人功能的重要性,如果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因某種原因而無法行使或無法完全行使對受託人或其它信託事項的監督和救濟,則受託人可能不受約束,從而不利於信託目的的實現。因此,家族信託監察人制度的設置,有利於維護家族信託的正常運行,並保障家族信託的受益權乃至家族信託文件初衷的實現,從而維護家族的核心利益和永續傳承 。

三、信託輔助性委員會設置及權限
在我國的信託實務,通常在公益信託契約中會有諮詢委員會的設置,惟因咨詢委員會常會逾越權限,故而法務部對此現象函釋有關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得否逾越或限制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疑義 。

由此函釋觀之,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權限。目前我國家族家族信託仍在推廣的初始階段,未來如有在家族信託中設置中信託諮詢委員會的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組織,仍不得規定將信託財可參酌以上函釋,不可逾越信託法賦予受託人權限。惟信託契約若約定受託人處理特定信託事務須依輔助性委員會之指示者,由於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屬信託法所稱「信託本旨」之內涵,信託受託人本應受信託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而依輔助性委員會之建議及指示,處理特定信託事務 。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資料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四、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家族信託結合之治理模式
由於閉鎖性公司並非萬能,可以解決所有家族傳承問題,其僅能透過章程的設計來降低一旦發生家族糾紛時,對家族企業產生的傷害降到最低。且閉鎖性公司也僅能規範一代至二代的傳承,為達永續傳承及經營,在現行法律架構下,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結合信託之模式,將成為家族傳承規劃設計的主要考量模式 。

通常家族創辦人的意願因受限於公司法的規範,很難透過公司章程來具體呈現。此時可以考量透過另外成立的家族信託,在合約內容當中具體貫徹委託人的意願。同時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家族信託結合,亦即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私人信託公司知身份為委託人,另外同時作為受益人,設立自益信託管理家族財產之家族信託架構 。如次一來,除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來集中管理家族資產資產外,並可透過信託契約,由受託人監督閉鎖性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合法性及程序正當性,達到維持家族企業子公司正常營運的目的 。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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