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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的訂立與執行的法令依據

2025年8月6日(星期三)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遺囑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規範在民法繼承篇,首先是什麼人才有資格訂立遺囑,依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在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一、訂立遺囑須依法定方式及效力 :
遺囑是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俗謂死無對證,為能證明並明確傳達遺囑人的真意以及避免發生爭議,當事人必須非常嚴謹的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目前法律上立遺囑的方式共有五種,並非放任立遺囑人隨心所欲亂寫,必須符合民法規定法定方式書寫的遺囑才會是有效的。

二、依據民法1189條規定,遺囑的訂立方式
依照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在不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的情況下,遺囑人可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而遺囑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定方式及要件,依據民法1189條規定,遺囑的訂立方式有:(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謹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是指立遺囑人本人親筆自書遺囑全文,而且要寫明立遺囑的年、月、日,並且還要親自簽名。遺囑書寫過程中,如有增減、塗改,則必須在遺囑裡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和字數,並且在該註明處,另行簽名。最後要記得在標題註明「遺囑」文字。
(二)公證遺囑: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是指立遺囑人指定在二名以上的見證人,共同在場。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立遺囑的年、月、日,再由公證人、二名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的話,則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並以按指印取代。公證遺囑因需要公證人公證,加上有二名見證人見證,故比起自書遺囑法律效力更強。自書遺囑比較容易被懷疑是偽造的,將來繼承人訴求法院判決時,甚至需要筆跡鑑定。相較之下,若是公證遺囑的話,則不容易被推翻。特別提醒的是,公證人必需經國國家考試拿到執照符合資格的法院、民間公證人,而見證人則必須在法律上已經成年,且不能是公證人的員工及立遺囑人的繼承人等身份,方可擔任。
(三)密封遺囑:
通常遺囑人不想先行公佈他的遺囑內容,在此顧慮下可以採行民法第1192條規定,由遺囑人寫完遺囑後,在公證人以及二個見證人面前把遺囑放進信封,並且密封起來,再由遺囑人、公證人與二名見證人都在密封的封縫處簽名。其實,密封遺囑的本質就是公證遺囑,在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如非本人親自書寫,則要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在遺囑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最後,遺囑人及見證人均應在封面處簽名。另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在遺囑人往生後,有封緘之遺囑(如密封遺囑),必須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方得開視。當遺囑開視時,應該製作紀錄,記明遺囑的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者其他特別情事,並且由在場的人共同簽名。
(四)代筆遺囑:
當遺囑人沒有能力自行寫下遺囑時,可以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透過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共同在場,然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立遺囑的年、月、日和代筆人的姓名,然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共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的話,則立遺囑人應以按指印來取代。
(五)口授遺囑:
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來不及依以上四種方式訂立遺囑時,才可以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利用口授遺囑的方式來立遺囑。口授遺囑可以從以下二種方式當中選擇其中一式:
1.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共同在場,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將該遺囑意旨作成筆記,並且記明立遺囑的年、月、日。然後,由代筆的見證人和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
2.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共同在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立遺囑的年、月、日。然後,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和全部見證人姓名,同時當場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且記明密封的年、月、日。最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共同簽名。

口授遺囑僅在遺囑人生命危急狀況下方可為之,但若特殊情況消失後,也就是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內如果沒作其他遺囑的話,則依民法第1196條先前立的口授遺囑也會失效。

此外,為了避免遺囑人在情況危急下精神錯亂而口誤,或是見證人誤聽、誤會,更避免見證人藉此故意扭曲遺囑人之真意。則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的一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認定的結果如有異議,見證人中的一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判定遺囑的真為。

最後提醒的事,立遺囑人通常會因心境或時過境遷而重新書寫遺囑,為了避免爭議,遺囑中必須寫明年、月、日。最後認定亡日期最接近的那份遺囑為準。也就是說,日期在後面的遺囑就會取代前面的遺囑。

三、未依照法定方式訂立遺囑的效力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情況下,若遺囑人沒有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該遺囑應為無效。

四、遺囑見證人必須具備的資格
除自書遺囑外,依其他方式訂立的方式都必須有見証人來增加遺囑的公信力。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遺囑見證人的資格限制。列示遺囑見證人不得具有下列身份:(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做此種資格限制,是因為具有以上身份的人,係屬於民法上所稱「絕對缺格」或是「相對缺格」之人。

五、遺囑必須指定遺囑執行人
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的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
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對遺囑執行人的產生順序為:(一)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 ;(二)親屬會議選定 ;(三)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前述被選定或指定之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此外,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在遺囑執行人就職後,對於遺囑有關的財產,如果有編製清冊的必要時,應該立刻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給繼承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執行必要行為的職務權限。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所做的代理。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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