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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投資境外基金、債券及股票等理財工具,其處分、贖回或轉換利得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報繳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短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800,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如實於網路申報系統自行輸入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0元及誤選取「採標準費用率80%」,計算所得為2,200,000元,非故意短漏稅額云云,案經該局查明甲君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各類海外金融商品,依該機構寄發給甲君的海外所得明細表載明:「海外所得之成本係採移動平均法計算」及「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0元」,已明白揭示該海外所得的成本計算方式及係已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的淨所得,自不能再以標準費用率重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予以復查駁回而告確定。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北區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