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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 CFC)制度,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投資外國公司認列投資收益課稅時點。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符合一定要件者(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營利事業應將外國企業當年度之盈餘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其一定要件如下: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CFC。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11年1月1日於A國投資A公司(持股比例100%),A公司財務報表稅後盈餘112及113年度分別為800萬元及100萬元,A公司113年中決議分配盈餘800萬元(屬112年度盈餘);甲公司112及113年度課稅所得額(不含CFC投資收益)分別為1,000萬元及1,200萬元,甲公司依所得稅法認列112及113年度投資收益金額及可扣抵稅額如下:
一、A公司非甲公司CFC,A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率21%
(一)甲公司應認列投資收益,112年度0元、113年度800萬元。
(二)甲公司可扣抵之稅額
1.A公司113年度於當地繳納所得稅168萬元(800萬元×21%)
2.可扣抵甲公司113年度併計國外投資收益增加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0萬元【稅額扣抵限額16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20%〕-(1,200萬元×20%)】。
3.國外收益於當地已繳納之所得稅168萬元超過可扣抵上限160萬元,僅能扣抵160萬元。
二、A公司為甲公司CFC,A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率10%
(一)甲公司應認列投資收益,112年度800萬元(800萬元×100%×365天/365天)、113年度0元(實際獲配800萬元-112年度視同分配股利800萬元,另A公司113年度稅後盈餘100萬元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二)甲公司可扣抵之稅額
1.A公司113年度於當地繳納所得稅80萬元(800萬元×10%)
2.可扣抵甲公司112年度併計國外投資收益增加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0萬元【稅額扣抵限額16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20%〕-(1,000萬元×20%)】。
3.國外收益於當地已繳納之所得稅80萬元小於可扣抵上限160萬元,可扣抵80萬元。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俟CFC實際分配該筆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權股時可調整損益,以期維護租稅公平。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南區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