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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呼籲,保險業應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且確實執行對往來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管控機制,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應確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落實執行瞭解消費者作業(KYC),並依保險商品內容確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與適合度,以維護保戶權益。
金管會最近通過對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巴人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處分案。
法巴人壽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及核保作業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予以糾正,而台新銀行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300萬元整。
事由及裁罰內容如下:
(一) 法巴人壽:
1. 法巴人壽對於台新銀行業務員同日招攬及代要保人辦理舊保單解約送件,業務員就保戶於投保前三個月有解約情形未確實填寫招攬報告書,法巴人壽未就業務員報告書錯誤之處進行瞭解及確認、未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招攬及核保作業有未落實執行情形,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10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第6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
2. 衡酌法巴人壽於109年5月19日經本會就客戶以保單借款後再購買新保單,未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等,併其他缺失核處在案,而本項缺失行為時為109年7月至10月間,法巴人壽仍未就業務員報告書錯誤之處進行瞭解及確認、未對保費資金來源加強查明及審核,顯見法巴人壽於前次受處分後仍未積極有效改善往來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之管控機制,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從一重核處罰鍰之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整。
(二) 台新銀行:
1. 台新銀行對於業務員報告書未正確勾選保費來源及投保前三個月有辦理保單解約等情,有未落實審核及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10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49條第24款規定不符。
2. 查台新銀行前於109年5月19日經本會以未妥適建立認識客戶(KYC)作業控管機制,以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併其他缺失核處在案,而本項缺失行為時為109年7月及10月間,辦理保單解約之業務員與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為同一人,足證台新銀行於前次受處分後仍未積極有效改善KYC作業控管機制,且案關客戶為銀髮族金融消費者,台新銀行未落實評估其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罰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300萬元整。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金管會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