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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並避免個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關係企業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前開納稅義務,遂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CFC獲配轉投資盈餘,即便該盈餘並未分配予股東個人,符合以下要件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嗣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免再重複計入課稅: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二、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
三、關係企業於註冊地並無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惟該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萬元以下得免予計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現行稅率為20%)之70%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中區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