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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取得之所得,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符合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並得適用分離課稅優惠。
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規定,自110年5月21日起,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可向該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辦理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前1個月,可向文化部申請個人(含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非居住者)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所得採分離課稅,經相關機關審查核准者,即可按成交價額6%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出賣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文化藝術事業應另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出賣人不須將該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如未經相關機關審查核准或未取得出賣人同意書,文化藝術事業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免辦理扣繳稅款,出賣人須自行以出售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文化藝術事業辦理之拍賣活動出售其自行創作藝術品,其出售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如該拍賣活動經文化部核准就個人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且甲君也同意按此方式課稅,甲君即可適用按出售收入之1.2%(=6%×20%)分離課稅之優惠。值得注意的是,甲君如另受公司委託自行創作作品(如公共藝術裝置),自行支付創作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且自負盈虧,其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甲君須將該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無法適用分離課稅優惠。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新聞稿